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市驻永各单位:
《永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9日
永昌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金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参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省市驻永有关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县、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部门、有关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发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三)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属自身职权范围内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实施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承担。
第九条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特别复杂的,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制机构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制定机关负责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制定机关代码,由制定机关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大写组成,如永昌县政府代码为YCXZF;第二部分为年份加行政规范性文件流水号,如〔2018〕1号”。完整的登记号如:YCXZF〔2018〕1号。
第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向县政府办公室上报审议报告。
(三)县政府办公室批转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县政府法制办对批转审查的文件进行认定,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书面答复起草部门;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县政府办公室,并抄送起草部门。
(五)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六)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持常务会议纪要和正式文本清样(含电子文本)到县政府法制办办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县政府法制办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见附件)。
(七)县政府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后,在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条款中注明登记号后按规定印发。正式文件送交县政府法制办,由其负责向市政府和县人大报备。
(八)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文件印发后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未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政府领导批示后,通知起草部门3日内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草案文本1份;
(二)制定说明4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条款和重大分歧的说明;
(三)制定依据4份,主要指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1份;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符合本地实际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基层和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后,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室,同时抄送起草部门。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规范要求的;
(四)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拟定草案。
(二)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议。
(四)部门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
(五)在部门网站上统一发布。
(六)向县政府备案(县政府法制办受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草案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政府和乡(镇)人大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县政府备案(由政府法制办受理)。乡(镇)、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备案工作,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县政府法制办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本年度本乡(镇)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乡(镇)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总结报县政府法制办;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将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乡(镇)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归档管理。规范性文件保管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法制机构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清理。
第三十条乡(镇)和未设法制机构的政府部门,其法制机构的职责由乡(镇)司法所和部门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期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报请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对制定依据发生变化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及时向政府提出修订或废止的意见,需修订的,及时完成修订工作,重新发布;需废止的,经政府审议后发布废止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的,由县政府法制办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请县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县政府或监察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县政府对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县政府或者监察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对有违法不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责令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提请县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县政府或者监察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七条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永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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