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300013909010R/2025-48183 主题分类 金政办发
发文字号 金政办发〔2025〕47号 制发机构
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5-08-04 发布日期 2025-08-18
标        题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九届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趋势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完善我市“市场+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供给和规范运营,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房地产市场和民生保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处分权利,禁止上市交易、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封闭管理、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指导和监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负主体责任,负责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编制、房源筹集、配售管理等工作,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民政、公安、财政、人社、教育、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内省属、市属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需要,筹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做好配售、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报市住建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新建,收购存量房和政策性住房调整等方式筹集建设。

(一)新建。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包括:

1.通过划拨土地方式集中建设;

2.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

(二)存量房收购。

1.收购房地产企业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

2.收购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的商品住房、闲置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调整。

1.城中村改造、棚户区(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空置余量房以及长期空置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2.实施主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探索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筹集建设方式分类确定运营主体。

(一)通过新建方式筹集的,运营主体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主体。

(二)通过存量房收购筹集的,运营主体为收购主体(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依规在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中选定)。

(三)通过政策性住房调整筹集的,运营主体为原政策性住房的建设主体。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坚持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做好项目风险评估,防止出现财务风险。项目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1.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单位的资本金及其他自有资金;

2.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专项再贷款;

3.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贷款及销售资金;

4.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5.其他合法、合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按照“一项目一账户”的原则,运营主体应与金融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和封闭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行,项目间资金不得混同,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凡是因建设、收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项目资金不能平衡的,一律不得实施。

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包括: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征地费用和“七通一平”费用;征用城镇国有土地为征收补偿安置费和“七通一平”费用);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

第十二条  积极申报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各类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政策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六部门印发的《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金发〔2023〕13号)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政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实施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的通知》(银发〔2024〕135号)执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职责分工,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六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七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十八条  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及时纳入所在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组织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让群众住得舒心、安心。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以中小户型为主,面积应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保障副高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博士及以上学历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享有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可放宽至140平方米。禁止超标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建安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由运营主体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一)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按不超过划拨土地、建安、融资、税金等成本,加5%利润进行核定。

(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配售价格按收购价格加5%利润进行核算;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5%利润。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价格应按取得房屋成本加5%利润进行核定。

运营主体可根据核定的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针对本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包括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进城务工人员、招商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员工等。

(一)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只能购买1套。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购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家庭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拥有本市户籍、居住证、外来务工证明其中之一;

2.申购家庭在申购地无自有产权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不包括农村住房),或申购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

3.申请人不能为失信惩戒人员;

4.其他需满足的条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除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外,还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入条件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章  配售程序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成,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地址、户型配比、供应对象、配售价格等信息公告。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向申购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申请;

(二)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审核。审核通过后,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三)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申购资格,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通过公开摇号方式进行配售,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中,确定配售对象和选房顺序,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签订购房协议,缴纳购房款。参与摇号未中的申请人,重新进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五条  具有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不参加摇号,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一)享有金昌市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博士和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引进人才;

(二)烈属、残疾军人等特殊群体;

(三)获得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文明家庭”“身边好人”等荣誉的家庭或个人;

(四)3子女(含)以上家庭;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普通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执行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由运营主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性质注明为“划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信息栏记载“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项目配售6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运营主体可将剩余房源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购买。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住房性质不变,但购房人不得自行转让、赠与、私下交易或转租。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由运营主体回购:

(一)依申请回购:

1.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迁往外地的;

2.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3.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二)依职权收回:

1.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2.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3.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2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1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4.购房人现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购房款扣除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70年平均进行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交付使用年限×1.43%)]+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加强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1.擅自转让、赠与、私下交易或转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2.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3.无故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2年以上;

4.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5.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运营主体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购房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住房由运营主体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文件下载:金政办发〔2025〕 47号 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pdf

相关链接:《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解读 

                   图解:《金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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